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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编号 zgly0000422464

文献类型 期刊论文

文献题名 浅析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学科分类 220.65;林业经济学

作者 刘宏明 

母体文献 国土绿化 

年卷期 2006,(10)

页码 21-21

年份 2006 

分类号 F326.2 

关键词 承包合同  法律性质  经营权  林地  《土地管理法》  《民法通则》  承包经营 

文摘内容 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依法享有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直接体现着某种物质利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权, 无论在法律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上都不存在争议。但是, 对于林地承包经营权, 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却存有分歧。
有的意见认为, 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 其理由主要基于《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包括林地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都规定, 承包经营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五条规定: “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这些规定说明,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内容、消灭等均要通过承包合同来约定, 这与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名称、内容、效力和公示方式须有法律直接规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因此, 其不可能是物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通过合同来确立。而合同只发生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所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同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要承包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这都说明其在法律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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